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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美诉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美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了40000元整(肆万元整)人民币,并约定了利息及管理费。2013年6月开始,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及管理费,也不归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戴**归还借款肆万人民币。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戴**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每月交管理费800元、利息800元,共计1600元,借期一年,到期归还本息。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自述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和管理费共计4800元后就不再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借原告4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息为800元,有其所写借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借条上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被告借款后未再与原告取得联系,故被告是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将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40000元本金实则是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案外人龙*在原、被告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龙*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又因龙*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龙*应对被告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还款,未向龙*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仍有权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另案起诉,要求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返还原告罗**借款400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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