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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熙诉被告唐**、农日霞、青**、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熙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唐**、唐**、被告农日霞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熙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13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被告农**、青**、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唐**、唐**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84号商24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151022号)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4日按约出借借款,但被告唐**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被告农**、青**、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唐**以其与被告唐**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依法应在所享有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唐**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按月息2%,从2011年10月4日起暂起到2013年5月31日止,之后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共计1280000.00元;2、被告唐**支付违约金210000元(按所欠款本息的1‰/日,从2011年10月4日起暂起到2013年5月31日止,共计210000元(一、二项合计1490000元,之后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被告农**、青**、唐**对被告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唐**以其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84号商24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151022号)享有产权份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贷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的借贷关系;2、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原件,原告按照合同将借款支付到了青其俊的账户上;3、房屋他项权证1份,原件,证明根据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当庭提交如下:借条1份,原件,证明四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是知道的,原告也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到青其俊账户上。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2011年9月,我计划以自有的位于南**茉大道84号商24号房抵押贷款炒股,在咨询银行后得知很难办理。后我同学丈夫青**主动提出帮助找柳州的伍**解决。2011年9月29日晚,青**告诉我伍**愿意借款100万元,月息百分之二,借期三个月,第二天和其在南宁的儿子郭**办理借款及抵押手续。2011年9月30日早我与郭**在南宁市房产局见面,我弟弟唐**迟到。郭**将事先准备好的合同给我看,我发现借款转入青**账上,便问郭**,郭**说不清楚。后青**说这是伍**要求的,说不认识我,要青**和农日霞做担保人,这样伍**才肯借钱。因我急于用钱,青**也答应钱到后马上转给我,我便同意了。后我弟唐**赶到后,发现合同的借款期限为十三个月而不是三个月,故其没有签字,使合同不能生效。后我们在南宁房产局重新拟定合同并将抵押备案。最终签订的合同内容明确写明郭**出借给我100万,借期从2011年10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共三个月,月息百分之二。从2011年10月1日起,我每天催促原告打款,后其说已经将款打入青**的账户。我便找到青**要钱,青**说一时急用,并承诺负责偿还本息。我要求其马上还钱给我或者伍**,否则起诉他,但他老婆知道后恳求我宽限,我碍于同学情面和听信他的说法,故没有翻脸找他。后面郭**并未要利息,我逐渐放松了对青**要款的想法。直到2013年1月份伍**打电话告诉我青**很久没有偿还利息,并无法和他联系,我发现情况不对,不断催促青**还款,但他一直没有还给伍**。

根据以上的陈述,首先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时不生效的,因为合同第七条写的合同自甲乙丙丁戊无方签章后才生效,而丙方唐**并未签字,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里面所有内容不能作为依据。原告不应该根据不生效的合同向青**转账。其二,借款当日郭**与借款人唐**重新签订了另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即在房产局本案的合同),两份合同内容明显不同,该份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达,并得到郭**的认可。原告根据无效的合同转账给青**是其两方的行为,与被告唐**、唐**无关。原告郭**未依据有效合同借款给唐**又质押期房产的行为时违法的。其三,原告多次从青**处出去利息18万元的行为,也证明原告清楚青**是其出借款项的真正借款人和使用人。结合原告起草的13个月的借款期等相关内容,我有理由相信伍**配合青**诱使我签订不和常规常理的、明显对我不利的抵押借款合同。其恶意串通、意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青**非法占用我唐**财产的目的,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其四,抵押房产是唐**、唐**婚后的自建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唐**在其各妻子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签章抵押房产的行为时无效的。原告等人是知道被告唐**、唐**是结婚的。而没有要求各自的妻子签章,故该抵押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郭**依据无效合同借款给青**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对唐**、唐**的诉讼请求时不合法的,借款人唐**事实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案涉抵押房产的抵押是不合理的,青**是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唐**、唐**的诉讼请求,并解除位于南**茉大道84号商24号房屋的抵押。

被告唐**为证明其辩称,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我们向郭**借钱是我们的真实意图,但是借款没有转到我的账户;2、南**茉大道84号商24号房产证1份,复印件,证明该房产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3、唐**、姚*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我们的婚姻关系;4、唐**、李**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唐**、李**的婚姻关系。

被告农**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被告农**的保证期限,应当予以驳回;2、假设被告唐**的答辩是成立的,主合同无效,那么从合同也应当无效。

被告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唐**辩称,1、我在本次抵押合同中仅作为房屋共有人配合哥哥唐**进行房产抵押签字,而且在本次抵押中本人没有任何收益;2、证据清单中丙方唐**未签字的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条款“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方各持一份,合同自甲乙丙丁戊五方签章后生效。”在此合同中,丙方唐**并未签字认可,根据合同条款此合同为无效合同;3、此次抵押唯一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在南宁市房产局备案的“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唐**、唐**将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84号商24号房屋作为抵押向甲方郭**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但实际上唐**并没有收到郭**支付的任何款项,即不存在原告郭**起诉唐**还款义务;4本人于2005年9月6日与李**在南宁登记结婚,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84号商24号产权证在1010年2月取得,为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在产权共有人李**没有签字的情况下,本次抵押合同不能成立。故原告起诉被告唐**的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请求法院已经事实和法律,解除无效抵押合同,驳回原告对唐**、唐**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为证明其辩称,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我们向郭**借钱是我们的真实意图,但是抵押合同没有完成,应当撤销抵押;2、南**茉大道84号商24号房产证,1份,证明该房产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3、唐**、李**结婚证,1份,证明唐**、李**的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青**承认他拿到了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是去办理了抵押,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把钱转到唐**的账上;对当庭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是办理抵押合同之前签的。被告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合同上的期限是13个月,届满是2012年11月4日,现已经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原告应当在2013年5月4日之前对保证人提起诉讼而且合同上有一方是没有签字;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庭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农**也是在保证人上签字,出借人是伍**,与本案无关。被告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是在房产局登记抵押之前签的,该份借条应当是作废的,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该份抵押合同是因借款产生的从合同,主合同是原告提交的,根据房产局的要求才重新签的抵押(借款)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看出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农**的签名,认为该组证据与农**无关。被告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借款没有完成,郭**没有把钱打到唐**的账户。对于被告唐**提交的证据,原告郭**及被告农**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唐**的证据是一致的;被告唐**对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青**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郭**、被告唐**、唐**提交所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唐**、唐**提交的房产证、抵押借款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对于被告唐**、唐**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以及各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郭**与被告唐**、农日霞、青**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出借人为郭**,借款人(抵押人)为唐**,保证人(抵押人)为唐**,农日霞、青**亦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郭**提出临时性周转借款,郭**经审核,同意向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郭**付款日起始算,上述款项由第三方伍**代付至唐**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青**;开户行:农行;账号:6228480830725088215。唐**自愿提出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按借款额的2%向郭**支付利息,利息付至郭**指定的伍**在农**支行的账户内。唐**逾期支付本金、利息,则按逾期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郭**支付违约金,并按先支付违约金、后付利息、再付本金的顺序进行确认。唐**、农日霞、青**自愿为唐**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郭**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向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人不分份额保证。唐**、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宁**茉大道84号商24号房屋为唐**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向郭**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自郭**、唐**、唐**、农日霞、青**五方签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郭**、被告唐**、青**、农日霞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唐**未在该合同上签字。

原告郭**、被告唐**、唐**于2011年9月30日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抵押人唐**、唐**向抵押权人郭**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时止,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付。抵押人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84号商24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计息日从实际付款之日算起。后抵押双方在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邕房他证字第226577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郭**,房屋所有权人为唐**、唐**,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2011年10月4日,伍**通过中**银行向青其俊账号为6228480830725088215账户内转账1000000元。

被告唐**提交的邕房权证字第02151021号房屋权属证明显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84号商2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唐**,该房屋为共同共有,共有权人为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于2011年10月4日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由伍**代付转入青**的账户内。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借款1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10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借款1000000元为本金,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唐**则称青**确实收到了原告转入的借款,但多次索要,青**并未归还。在被告唐**未收到借款后,其并没有通过报警、诉讼等方式主张其权利。被告唐**表示其在签署《抵押(借款)合同》时知道唐**借款的事实,其仅是配合唐**的借款,同时其认为该《抵押(借款)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告郭**与被告唐**、农**、青**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首先应明确该合同内容中关于借款部分的约定为主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借款担保的约定为从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唐**确有向原告郭**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点被告唐**在其答辩中亦予以认可,故双方签订的该抵押借款合同中对主合同条款的约定系出借人郭**与借款人唐**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被告农**、青**自愿为被告唐**按时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应具有法律效力。该抵押借款合同中虽对生效条件进行了约定,即该合同需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章后生效,但该合同中主、从合同条款均系在合同上签章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条款中被告农**、青**为保证人,被告唐**、唐**为抵押人,保证人之间相互独立,故该合同的主、从合同条款对签署各方具有约束力,即主合同条款对原告与被告唐**具有约束力、从合同条款对被告农**、青**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唐**虽在该合同上被列为抵押人,但并未实际签章确认,故该合同中从合同条款对其并无约束力。

对于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原告与被告唐**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为唐**。原告与被告唐**、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人为作为乙方的唐**、唐**,该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向郭**借款的事实,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唐**答辩称其在签订抵押合同过程中仅作为房屋共有人配合唐**进行房产抵押,在抵押中没有任何利益,加之被告唐**亦辩称借款系其个人行为,故应确认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亦为被告唐**。对于青**,原告郭**与被告唐**明确约定了借款由伍**代付至被告唐**指定的青**的账户内,对此,青**仅为合同约定的借款的代收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对于被告唐**所称其并未实际收到青**交付的借款,因原告支付借款的行为是严格按照主合同条款的约定实际履行,被告唐**未收到借款属于其与被告青**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唐**应另行向青**主张权利,而不能据此视为青**为实际借款人,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唐**。对于被告唐**表示原告多次从青**处获得利息以及伍**配合青**以合法形式非法占用其财产目的的辩称,对此被告唐**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面对如此大额的借款,且借款过程中涉及了多人共同保证、房产抵押备案、转账等相关事宜,被告唐**有足够的时间去辨识,更理应谨慎行事,同时在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转入青**账户之后,被告唐**亦未采取报警、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仅以其自称法律意识淡薄为由并不能对抗原告,故对于被告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借款期限,原告郭**与被告唐**、青**、农日霞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3个月,而被告唐**、唐**与原告随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应认为被告唐**、唐**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对先前原告郭**与被告唐**、青**、农日霞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变更,借款期限应为3个月。同时鉴于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具有借款的合意,还需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故该借款合同实际的借款期限应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1年10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1月3日时止。

对于被告唐**的责任,被告唐**与原告郭**签订的主合同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同时约定该借款由伍**代付至被告唐**指定的青其俊的账户内,而原告于2011年10月4日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唐**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违约金,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超过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在主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利息为每月按借款额的2%计算,违约金为按逾期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但违约金及利息的数额之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告与被告唐**约定的违约金系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被告唐**在借款期间内不需要支付违约金,仅需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从2011年10月4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在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借款期限内应按双方约定的2%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唐**应以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对于被告唐**的责任,被告唐**虽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后与被告唐**一并作为抵押人与原告郭**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唐**、唐**自愿将其位于南宁**茉大道84号商24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故原告郭**对抵押在唐**、唐**名下的位于南宁**茉大道84号商24号的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和利息,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依法应为本金以及利息。

对于被告农**、青**的责任,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农**、青**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保证期限,原告与被告青**、农**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而原告主张根据各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保证范围,被告青**、农**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本金还清之日时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农**、青**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而被告农**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农**的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首先应明确原告与被告唐**、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此借款期限的变更显然对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农**、青**是有利的,故被告青**、农**对主债务的担保依然有效。其次,各方当事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保证约定与保证主债务本金还清之日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表述方式以及所表达的涵义并不相同,二者不能视为等同,即不能从各方对保证范围的约定推定出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农**、青**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故被告农**、青**的保证范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止至2012年7月2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其向被告青**、农**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青**、农**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被告唐**、唐**辩称案涉抵押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抵押(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被告唐**、唐**所提交的案涉抵押房屋的房产证载明该房屋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唐**、唐**,而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即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原告即为善意第三人,其根据被告唐**、唐**提交的房产证所载明的信息,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登记在房屋权属证明上的唐**、唐**,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并不必然知悉,且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唐**、唐**与其配偶之间内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唐**、唐**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认为该《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对于被告唐**、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向原告郭**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从2011年10月4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以借款1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算;2012年1月4日起开始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统一总计,以借款1000000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时止)。

二、被告唐**、唐**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84号商24号(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151021号)房屋价值的范围内对被告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对被告农**、青其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唐**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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