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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杨**、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杨**、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担保人是梅*;2012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出具2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无故推诿,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蓝**系被告杨**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的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二份;2、收条原件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并未借到500000元,仅借款270000元。

被告蓝**辩称,不清楚被告杨**是否借款,不关我的事。

被告杨**、蓝**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系原件,且被告杨**自认该两张借条均系其亲笔签名并加盖指印,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系案外人肖**出具,根据本院给肖**所做谈话笔录,虽肖**自认原告向其支付400000元,但无法证明原告向其支付该款项确系代被告还款,且无相应的支付凭证,其真实性有瑕疵,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与被告蓝凤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8日结婚,并生育一女,取名杨雨晴。2011年9月22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小*)100000.-元。(此款不受时效的限制)。借款人杨**,担保人梅*”等内容。2012年5月12日,被告杨**再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正;(小*)¥400000.-元。(此款不受时效的限制)。借款人杨**”等内容。庭审中,被告杨**自认其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后双方为归还欠款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两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视为对被告的催告。鉴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据,而被告杨**自认其借款27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杨**向原告实际借款27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被告杨**主张其已经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实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向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700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杨**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则视为被告无需支付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3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杨**与被告蓝**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故被告蓝**应当与被告杨**共同清偿其所欠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与被告蓝**共同向原告张**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与被告蓝**共同负担4752元,由原告张**负担4048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与被告蓝**共同负担820.8元,由原告张**负担699.2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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