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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周**、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周**、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好朋友,经常玩在一起。2014年8月21日,被告周**向原告提家中有事急用钱,要向原告借20000元,并同意月利息按7%计算,没有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承诺从2014年8月21日至不还借款时止,就从2014年8月21日始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考虑是朋友关系,到2015年1月1日被告不还完钱才算利息,利息每月按被告承诺计为4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周**还款5000元,尚欠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为4000元。被告何**在被告周**借款时自愿担任担保人,负连带偿还借款义务。故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还款付利的义务。被告曾保证于2015年5月31日前本利一次性还清,事后被告不但不主动偿还借款本利,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始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共4000元(以15000元为基数,每个月500元利息,计算8个月);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周**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给原告,言*:“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蔡**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利息按7%计算。从2014、8、21开始计息。逾期还款引起打官司追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并由债权人所在地的辖区法院受理解决。”被告周**还在《借条》中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地址及联系电话。被告何**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被告周**出具《收条》言*收到原告20000元,并在收款人处签名。2015年3月15日,被告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周**出具《证明》:“此借条与周**无关,今收到周**归还本金(5000.-)伍千圆整,剩余部分由何**承担。”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是因被告周**要求原告出具《证明》才愿意偿还5000元,原告出于无奈才出具了《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原告在2015年3月15日收到被告周**归还的5000元的同时,以书面的形式免除了被告周**的债务。原告虽然称是因被告周**要求原告出具《证明》才愿意偿还5000元,原告出于无奈才出具了《证明》,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是被迫所写下《证明》,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以书面的形式免除被告周**的债务的法律后果。原告免除了被告周**的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现原告起诉被告周**要求其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是债务的保证人,原告在出具《证明》时,未经何**的同意,现因主债务已经免除,被告何**承担的保证责任亦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蔡**137.5元,余款137.5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75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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