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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诉被告罗**、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担任记录。原告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韦**,被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罗**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2.5%,如超过15天未付所欠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被告龙**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同意将其位于柳州市静兰路某某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罗**的债务作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24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并明确表示再无力归还本金及利息了。因被告韦*欢系被告罗**的配偶,被告罗**所负债务又是在两人婚期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韦*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2、被告罗**、韦*欢共同支付拖欠的利息3388.33元(该利息是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2015年7月22日,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也按此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罗**、韦**认可借到原告的2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借款之事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其确有向原告出具过一份保证书,但该保证书只是保证在被告罗**未还清借款前,不得将房产证作挂失处理或作其他抵押之用,而非同意将柳州市静兰路某某房产抵押给原告,其也没有为被告罗**的债务作担保。被告罗**为了借款向龙**借用了房产证,龙**帮被告罗**还了5万元给原告后,原告就把保证书还给了龙**。

综合各方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与被告龙双*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被告罗**与原告商议借款24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首先将借款中的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案外人谢*的账户上。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罗**就借款事宜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用其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期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月息为2.5%,每月2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超过15天未支付所欠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当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罗**的银行账户上,同时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获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罗**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亦在当日,被告龙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被告龙双*用其柳州市静兰路某某房屋的房产证一本抵押给原告,并保证在被告罗**未还清借款前,不得将该房产证作挂失处理或做其他抵押之用。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1850元到被告龙双*的银行账户上。在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前述三次银行转款均属于本案240000元借款的款项,并且各方均认可在交付借款款项时原告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8000元以及50元的工本费。借款后,被告罗**给付了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共3个月的利息18000元,之后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今未再给付利息。2015年7月10日,被告龙双*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给原告,作为替被告罗**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罗**逾期给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向原告借款,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记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约定被告罗**应在每月2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逾期15天未给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罗**仍未支付2015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解除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罗**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在交付借款款项时,原告已预先扣除了18050元的利息和工本费,仅向原告交付了221850元的借款本金,而另外的1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按实际出借款数为借款本金,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21850元。又因为被告龙**已替被告罗**归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罗**还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是171850元。

原告要求被告罗**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该诉请合法合理,故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的诉请,其是以19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若按照实际情况,截止2015年7月9日止,被告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850元,若按此数额作为基数来计算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定会超出原告诉请的该时段的利息,因此,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该时段的利息应以原告诉请的利息为准;而若继续以19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7月10日起之后的利息,则与实际欠款本金不符,且超出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2015年7月10日起之后的利息应以17185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本案的利息应分别计算: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2015年7月9日止;以171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罗**与被告韦*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韦*欢亦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表示愿意偿还,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龙*惠辩称其出具的保证书不成立抵押以及不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龙*惠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为其所写,但其自己提供的另一份保证书则应当确认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该份保证书的内容上看,被告龙*惠愿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静兰路某某房屋的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并承诺在被告罗**没有还清借款前,不得将该房产证挂失或另行抵押给他人。被告龙*惠认为,抵押房产证,并不算成立抵押。在法律上,抵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设定担保是为了保障债权人能实现自己的债权。通常情况下,抵押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而保证债权的实现。在本案中,根据被告龙*惠自行出具的保证书,被告龙*惠自愿交付产权凭证给原告的行为,已然表明了其在被告罗**未清偿债务前,不得自由处分自己的房屋,该房屋的物权已经受到了限制,因此被告龙*惠的这一项保证实际上就是在用自己的房屋为被告罗**的债务设定担保。用不动产来设定担保,就是法律上所称的抵押,抵押的承诺一经到达抵押权人时,抵押即成立。被告龙*惠出具保证书给原告,其设定的抵押即成立。但不动产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不生效。因此,本案的抵押未生效,不发生抵押的效力,即原告对于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由于抵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因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并不会因为抵押的不生效而被免除,相反的,抵押人在抵押成立的情况下,依然要承担担保的责任,即被告罗**、韦*欢在人民法院对其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龙*惠在柳州市静兰路某某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粟**与被告罗**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罗**、韦**共同归还原告粟**借款本金1718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171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若被告罗**、韦*欢在人民法院对其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前述债务时,则由被告龙**在柳州市静兰路某某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8元、保全费1470,共计563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粟**负担208元,被告罗**、韦**、龙**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3346元,本院退还原告粟**208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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