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3)南民初(一)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谢*、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何*十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仁桥,被告谢*,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为结婚及婚后经济紧张,分别两次向原告借现金(第一次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09年12月5日,被告谢*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二被告因离婚诉讼到法院,但是未涉及到该债务100000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院的判决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3页,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婚姻情况及债务发生在婚后;2、证明复印件2页,拟证明二被告离婚时没有审理本案的100000元;3、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离婚时没有审理本案的100000元;4、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借款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后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传真件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中原告的债务在二被告的离婚纠纷一案中没有处理到。

被告谢*辩称,其于2009年6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支付奇瑞轿车购车款,20000元用于购买新家的部分家具(包括沙发、茶几、餐桌、电视、床、衣柜等)。后被告谢*于2009年12月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5000元用于偿还被告谢*的父母之前代二被告偿还给胡**的25000元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买车欠被告谢*的父母的债务,剩余的15000元作为小孩出生费用(住院费用、保姆费用、小孩生活用品等)。前后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0元,合计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并撕毁此前出具的第一张50000元的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被告王**应该是知道的,因为被告谢*在日常生活中不止一次的跟她提及过,并且在2012年12月10日被告谢*与被告王**的离婚案件开庭审理中,被告谢*也向法庭提出有共同债务,被告王**当时还反驳说被告谢*没有出示借条原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欠原告的100000元债务应该由被告谢*与被告王**共同承担。

被告谢*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中**银行存款凭条(2010年5月6日;户名:胡**)原件1张;2、中**银行存款凭条(2010年6月15日;户名:胡**)原件1张;3、中**银行存款凭条(2010年7月5日;户名:胡**)原件1张,证据1-3均拟证明被告谢*的父母帮其偿还2.5万元购车款给其同学胡**。

被告谢*在庭审后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限公司订货单(编号8023376)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柳州市三成照明灯饰商行(单号:E01200911_000184)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3、南城百货销售凭证(№0481699)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4、柏*订货单(№0000604)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5、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上5项证据均拟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6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用于购买家具和电器等生活用品。其中广东**限公司订货单、柏*订货单中的经办人为被告王**,是由于谢*长期在外地工作,所以当时送货时都是被告王**签收的。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不知道有该笔债务存在,该债务是不真实的,与被告谢*结婚后,双方都有各自职业和收入,没有购买房屋,小孩的抚养也是其自己出钱,被告谢*在深圳工作的工资每月10000元以上,因此其与被告谢*没有必要举债进行生活。

被告王**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发票(共54张,共计:5000元)原件20页,拟证明从怀孕直到现在,小孩和被告王**的医疗费都是被告王**自己出的,被告谢*没有出过钱,被告谢*借款必要性不存在;2、聘任合约的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谢*在深**司工作的收入情况,被告谢*工资收入足够生活及消费,不需要另借款;3、柳州市巾帼职介劳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4、支付月嫂收据(0020052)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3、4均拟证明在小孩出生后,聘请月嫂的钱都是被告王**出的,被告谢*根本没有用钱来抚养小孩和共同生活;5、乘帆连锁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6、广东**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5、6均拟证明其被告王**出资及向其亲戚借款购买家具和电脑;7、协议书(2011.10.1)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婚生子谢**自2010年2月出生至今,被告谢*未支付过生活费和抚养费、教育费,被告谢*在与被告王**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被告谢*不可能借钱用于抚养小孩和共同生活;8、离婚协议书(2012.2.5)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在其坐月子期间有外遇,双方很早就产生矛盾,不可能再借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9、照片1张,拟证明其与被告谢*结婚婚宴的情况,婚宴的钱也是其亲戚出钱;10、招商银行卡信用卡消费记录(2012.5.12,金额:1200元)及发票(代码:131001120316,金额:2100元)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11、招商银行卡信用卡消费记录(2012.5.20,金额:2900元)及销售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0、11均拟证明被告谢*平时生活奢侈且不支付小孩生活费;12、奇瑞汽车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该车于2009年8月购买而借条是2009年12月出具,因此该借款不是用于购买奇瑞汽车,且发票金额为70000多元;13、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在离婚案件一审时查明购买奇瑞汽车时没有申明借有钱,反而是承认有借被告王**父母30000元,被告谢*在2012年购买英菲尼迪轿车总价为360000元左右,被告谢*在没有偿还1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还购买高档轿车,说明被告谢*生活奢侈,其的收入完全是用于个人的挥霍。

被告王**在庭审后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9445126415)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编号:深44030900103926)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3、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20081)深国转电:№0122957)】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证据均拟证明奇瑞轿车的购买价值为71000元,另加购置税3550元及保险费用1597元,奇瑞轿车和本案中100000元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恶意诉讼,根本没有1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在庭审后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013.6.10)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谢*在再审案件中提交这张借条是虚假的,就是通过伪造债务将我应得的补偿款再拿回去,这足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刘**提交的100000元的借条是虚假的及带有明显诈骗性质,我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我坚持要求提交,并要求法院如实在笔录中进行记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4以及在庭审后于2013年9月3日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结婚登记时间,不认可债务的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入住证明和登记表是虚假的,谢**是2010年才出生,而证明则书写其于2009年就已经入住,这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原件有撕过得痕迹,借条书写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出具相关的转款凭证,因此有理由相信借条是事后才补的借条,原告与被告谢*是亲戚,有可能伪造借条要其承担共同债务。被告王**在2013年9月25日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其对于原告在庭审后于2013年9月3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的9-10页中已经明确查明被告谢*自认家庭条件好不缺钱,因此本案的借款没有发生的必要,本案的借款自始自终不存在,原告与被告谢*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王**的利益。

原告对被告谢*在庭审中及庭审后于2013年6月17日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王**对被告谢*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同学借钱给被告谢*及被告谢*父母还钱的事实,且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购买奇瑞轿车,并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在2013年6月17日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其对被告谢*在庭审后于2013年6月17日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票据是第三联,应该是麦**公司保存的,不清楚被告谢*为何会持有该票据,且票据上得钱是被告王**支付的,第二联客户联由被告王**持有,这些家具还在被告谢*处一直由他和他的父母在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上的名字是被告谢*的父亲,客户不是被告王**与被告谢*,与被告王**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有涂改,为无效的证据,票据金额小没有必要借款,且没有客户名,不知道是谁的票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有涂改且票据上的这笔钱是被告王**所出,客户名也是王**的名字,电话为王**的手机号码,但家具一直在谢*的父母家由他们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收条上的收款人为谢*父亲的朋友,“谢先生”应该是谢*的父亲而不是谢*,该收条是虚构的,与其及谢*无关。

原告对被告王**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工资收入的多少与是否存在债务无关;对于证据3、4、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王**自己出钱购买,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谢*分两次借款其中第一次是在2009年6月借的,刚好印证了借款的事实;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书没有生效。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的谈话笔录中,对于被告王**于在庭审后于2013年6月18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对于被告如何使用借款原告并不清楚,奇瑞轿车是在被告谢*名下,不排除一部分购车款或全部购车款是用原告的借款购买的,被告王**称购买奇瑞车与原告借款无关,缺乏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谢*对被告王**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不可能是被告王**一个人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10年才进该公司工作且只工作了3个月,该笔借款在进公司前就已经发生;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婚后是与其及其父母同住,不可能自己出钱养小孩和支付月嫂的工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家具的钱是其支付的,电脑是王**买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其写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是为了要离婚才写的,后来其将协议书撕毁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不抚养小孩;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奇瑞轿车购买时支出95000元,除了76300元本金外,还有购置税、保险等费用;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谢*在2013年6月24日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其对被告王**在庭审后于2013年6月18日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车时车行为了避税将发票的价格开低了,且车行帮其购买商业保险、购置税、选牌号并且在车内加装了一些东西后一起包干价格为95000元,95000元系全部刷卡给车行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明(证据2)系复印件,未向法院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谢*在庭审后于2013年6月17日提供的收条(证据5)系韦**书写,但其未提供韦**的身份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谢*在庭审后于2013年6月17日提供的南城百货销售凭证(№0481699)(证据3)中,在单价、金额及合计处的数字均有涂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提供的聘任合约的照片,虽然被告王**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由于该聘任合约为被告谢*与航天科技通信设备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所签订,且被告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王**提供的协议书(证据7),由于该协议书属于二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关于小孩谢**抚养费的相关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据8)系复印件,并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且该复印件显示该证据系不完整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提供的结婚婚宴照片(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在庭审后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谢*、被告王**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5日,被告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离婚。2013年2月4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谢*与王**于2007年在深圳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6日生育婚生子谢**。谢*长期在深圳市工作,小孩谢**与王**一直与谢*父母共同居住。2012年8月26日,王**因与谢*发生矛盾搬离谢*父母家,小孩遂跟随王**生活……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子谢**(2010年2月6日生)由被告王**抚养,原告谢*每月3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9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从判决生效次月开始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桂BZM686奇瑞小轿车归原告谢*所有,原告谢*补偿被告王**该车辆价款20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粤BF5L43英菲尼迪小轿车归原告谢*所有,因购买该车所欠银行剩余贷款(包括该车剩余按揭贷款及该车首付透支信用卡的剩余贷款)由原告谢*偿还,原告谢*补偿被告王**该车辆价款19907元;五、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王**30000元,由原告谢*及被告王**各承担一半……”。2013年8月16日,柳州**民法院作出(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判决如下:一、维持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三、第五项;二、变更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婚生子谢**(2010年2月6日生)由王**抚养,谢*每月3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17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从2013年9月开始支付);三、变更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粤BF5L43英菲尼迪小轿车归谢*所有,因购买该车所欠银行剩余贷款(包括该车剩余按揭贷款及该车首付透支信用卡的剩余贷款)由谢*偿还,谢*补偿王**该车辆价款48150元……”。

裁判结果

2009年12月5日,被告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证明谢*于2009年12月向刘**借款拾万元整。借款人:谢*……”。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二被告的离婚案件并未涉及该笔债务,原告依法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原告系被告谢*的表姨。原告表示被告谢*于2009年6月打电话说结婚要买车买家具,后被告谢*从深圳回柳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后被告谢*于2009年12月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了方便保管和记数,原告就让被告谢*写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借钱后原告告诉过被告王**。被告谢*表示其多次向被告王**提起借款100000元的事,被告王**是知道的,并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其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被告王**表示其并不知道有该笔债务的存在,二被告结婚后双方都有各自职业和收入,且双方没有购买房屋,小孩是由被告王**自己出钱抚养,被告谢*在深圳工作工资每月10000元以上,其与被告谢*没有必要举债进行共同生活。

另查明,在发票号码为00260115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购货人为谢*,车辆类型为轿车,厂牌型号为奇瑞SQR7160T117,价税合计76300元,增值税税额为11086.32元,不含税价为65213.68元,开票日期为2009年8月2日。在填发日期为2009年8月3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中,缴款人为谢*,品目名称为车辆购置税,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71000元,税率或单位税额为5%,实缴金额为3550元。在编号为№9445126415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纳税人为谢*,厂牌型号为奇瑞SQR7160T117。在保险单号为PDAA200944030611002372的中国人**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被保险人为谢*,被保险机动车厂牌型号为奇瑞SQR7160T117,保险费合计95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代收车船税合计210元,签单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主张被告谢*分别两次向其借款合计100000元现金,并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且被告谢*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谢*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上述规定可知,基于夫妻利益联系的紧密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正常流转,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有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王**主张自已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责任,其应对自已符合法律规定的两种免除责任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但综合本案证据,被告王**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被告王**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852元,合计3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被告王**共同承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