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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戴**担任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龙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宾雄俊于2010年12月14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1年元月底还本付息(月息按3分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300元,共计人民币54300元(利息计算:6万元每月月息1800元×3个月u003d5400元;3万元每月月息900元×21个月u003d18900元,共计2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宾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4日,被告宾**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刘**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月息3分在2011年元月底归还本息。借到人宾**2010.12.14号”。2011年3月3日,原告刘**在上述借条上载明“今收到宾**人民币叁万元本金(¥30000﹒-)刘**2011.3.3”的字样。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4300元,被告宾**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3月的借款利息5400元(60000元×3%×3个月),按月息3%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借款利息18900元(30000元×3%×21个月),并支付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宾**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刘**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后于2011年3月3日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已经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的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3%支付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3月的借款利息54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3%,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份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1年3月3日。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3%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89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原告诉请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份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则原告诉请送达被告之日即2013年3月19日视为向被告催还借款,现被告未还款,故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3月16日至本金30000元清偿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宾**偿还原告刘**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宾**向原告刘**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分为两笔,利率均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一笔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1年3月3日;另一笔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

三、被告宾**向原告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3013年3月19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675元,被告宾**负担483元并迳付原告刘**。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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