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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所借款项及支付利息。另外,被告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韦**、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韦**2011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黄*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60000元。被告韦**与被告李**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韦**进行支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对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载*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韦**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黄*要求被告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告庭审中表示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向被告催款的日期,故原告的诉求送达至被告之日应视为有效催告。被告韦**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的2013年3月18日应视为原告的催款之日,原告应从送达之次日2013年3月19日开始偿付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李**的责任,被告韦**、李**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虽然是以被告韦**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韦**、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李**向原告黄*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李**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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