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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潘**在2014年1月3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了人民币现金陆*捌佰元整。约定在2014年1月13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在约定还款期截止时未能按时还清借款,直到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去被告的家找过被告三次,每次被告的电话都是关机状态联系不上,人也不在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还清借款人民币陆*捌佰元整;2、判令被告还清拖欠的4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陆**拾元整,以上两点共计74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证据1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潘**向原告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给潘**人民币[大写]陆*捌佰元整……约定利息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自14年元月3日起至14年元月1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不付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00元及利息68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的支付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以68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向原告赵**借款6800元,有《借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偿还借款6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3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向原告赵**偿还借款人民币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3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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