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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英培诉曾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8月到10月,被告以现金和刷原告民**行信用卡的方式,共向原告借款17724.89元。201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7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偿还余下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曾**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于2012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到10月累计刷卡透支黄**的民生信用卡人民币14958.13元,至2012年1月10日本息合计欠款人民币16244.89元,加上2011年7、8月向黄**借款现金1500元,共欠黄**人民币17724.89元。经双方协商,共欠总数17000元,以上欠款本人于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为校友、同事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2月5日出具欠条承诺还款。但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13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出具欠条载*共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40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向原告黄**偿还借款13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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