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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强诉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强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昌强的委托代理人柯**及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强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对还款期限、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从未提及还款之事并中断和原告的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欠条2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欠条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事实。

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8月5日出具两张内容一致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昌强48000元,本人保证于2012年9月20日前后还款12000元,余款36000元从2012年10月每月还2000元直至还完,到2013年11月30日前还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从未还款,被告则辩称其因受胁迫出具欠条,找到原告妻子可以查清事实,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是否存在被告曹*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昌强借款4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曹*向原告昌强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则辩称其因受胁迫才出具的欠条,并称原告妻子可以作证,但是,被告对于胁迫的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原告妻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对于被告辩称的事实,即使原告妻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也相对较弱,不能单独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向原告昌强偿还借款4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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