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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建松诉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左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唐**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被告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松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限为2个月。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崔还此款,但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故意拖延,至今未果。为此,原告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还钱的能力。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借覃建松贰万元正(20000.00元)3月9日前还清借款人汪**”等内容。双方均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称其在借款期满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同意归还欠款,但表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至今未归还,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向原告覃**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汪**负担,并径付原告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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