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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婷诉周*、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诉被告周*、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汝*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楼*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大学同学关系。两被告周*、黄**于2013年5月8日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楼*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以上借款出借给被告周*,被告周*当日并向原告立下借条壹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楼*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以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黄**共同向原告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3%计算,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直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时止;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周*、黄**共同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变更为从2013年7月9日起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的借贷关系;2、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行收费凭证各1份,原件,证明借款的事实。当庭提交如下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柳州市柳南区档案馆公章;4、户口本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据3、4证明被告周*与黄**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确实有向原告楼婷借款50000元,但是原告查封的被告黄**的车子其在婚前购买,属于黄**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愿意偿还借款,但由于现在没有固定收入,所以不能一次性还清。

被告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行收费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与被告黄**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周*于2013年5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本人周*今向楼婷借到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月息3%)。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5月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支付了借款,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如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于2013年5月6日出具借条载*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银行汇款凭据为凭,被告周*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认可收到借款5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周*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与被告周*约定的月利息为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故被告周*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利息的支付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周*已经偿还两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周*从2013年7月9日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止,

对于被告黄**的责任,其与被告周*为夫妻关系,该借款虽然是以周*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与黄**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黄**共同向原告楼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1275元,依法减半收取63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黄**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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