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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胡*、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现羁押于广西女子监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被告胡*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了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25日前还清,并由其母何*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胡*催收借款,但被告胡*却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何*为该借款50000元的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与被告何*借贷关系成立,但该借款50000元应由胡*偿还,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认为被告胡*对其说要向原告梁*借款,想让何*作担保人,何*只是在空白的纸上签字按了手印,最后胡*到底借了多少钱何*不清楚,并称原告与胡*恶意串通,骗取何*的担保,认为根据《担保法》第30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认为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被告何*的保证期限已满6个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何*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在《送达笔录》中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借条》上的50000元是按照原告要求所写的,实际只向原告借到25000元。

被告胡*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5日,被告胡*作为借款人,被告何*作为借款担保人,共同向原告梁*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梁*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特立此据,于2012年2月25日前还清。”被告胡*、何*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对于上述借款,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以及保证期限。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原告梁*借款50000元,有被告胡*、何*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虽辩称其实际仅从原告处借到25000元,但并未据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何*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示的《借条》显示,当事人之间对于被告何*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何*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2月25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该借款的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即在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的期间内向被告何*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而是直到本案的立案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才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则依法应当免除被告何*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向原告梁*偿还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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