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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郑*从原告处借走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

原告陆**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借陆**人民币伍**正〈5000〉,于本月23前归还”等内容。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未偿还过借款,现只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元,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负担并迳付原告陆**。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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