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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诉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即给付人民币45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捺印。2013年6月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付月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约定了借款,应当诚实守信,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违反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算,利率按2%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00元,后续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有关利息的诉请变更为:“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约定的2%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邹*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李**收执,其中载明:本人今借到李**人民币45000元整,月利率为2%。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被告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邹*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邹*欠原告李**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李**与被告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的利率按每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3年6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向原告李**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2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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