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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古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雄诉被告古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雄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建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2007年6月14日、2008年5月30日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还,由柳**院处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72625元,共计l13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3份,原件,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古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古建国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2007年6月14日、2008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三张交由原告蔡**收执,其中2007年5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蔡**人民币壹万元正。此款为月利息5%。如不还由柳**院处理;2007年6月1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蔡**人民币壹万元正,此款月息5%,到期不还由柳**院处理;2008年5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以上款项月利息为5%。如不还则由柳**院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以每张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原告同时表示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古建国于2007年5月29日、2007年5月30日及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蔡**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共计41000元,有被告古建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古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邹*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古建国欠原告蔡**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古建国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均约定月利息为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现原告蔡**主张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支付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其出具借条之日即2007年5月29日、2007年6月14日、2008年5月30日分别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古建国向原告蔡**偿还2007年5月29日、2007年6月14日、2008年5月30日借款共计41000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5月29日、2007年6月14日、2008年5月30日的利息分别以10000元、10000元、21000元为本金,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期间分别从2007年5月29日、2007年6月14日、2008年5月30日起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7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建国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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