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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刘**、覃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柳州**民法院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被告覃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借给被告刘**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3月28日止,被告覃**对债务的履行进行担保,被告刘**在借款的当日写借条给原告,被告覃**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先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刘**要求其还款,但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原告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覃*全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高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覃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从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28日止。特立此据,以之证明。”该借条落款处见被告刘*高签名“借款:刘*高”,并有被告覃**签名“担保人:覃**”。2013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款项均为借款本金,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覃**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刘*高偿还借款。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刘**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限,被告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覃**的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覃**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注明自己为担保人,而原、被告双方未明确覃**的保证方式,则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庭审中已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覃**承担责任,上述表示系原告对自身诉讼请求的放弃,且被告覃**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可选择向被告刘**和被告覃**中的一方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放弃被告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偿还原告覃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承担并迳付原告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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