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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韦*、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韦*、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廖*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韦*以项目开发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廖*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韦*、廖*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证明被告韦*、廖*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廖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韦*、廖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韦*作为借款人,被告廖*作为借款担保人,共同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13年4月2日向杨**借款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用于项目开发……”被告韦*、廖*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后,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对于上述借款,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以及保证期限。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向原告杨**借款30000元,有被告韦*、廖*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廖*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条》显示,当事人之间对担保人廖*的保证责任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廖*对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对上述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向原告杨**偿还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廖*对被告韦*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廖*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杨**。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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