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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胡**与原告唐**曾经在一起工作过一段时间,被告凭着与原告相识多年的信任,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元月3日,被告胡**在原告工作的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场出具借条,并口头言明1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一拖再拖,未能偿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找被告催款,其妻讲已同被告离婚。无奈原告找到被告的妹妹胡**,其妹开始同意代被告还款,但称要等到2013年底才还。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的妹妹,胡**讲不愿代被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归还原告唐**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银行利息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于2012年1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唐春兰现金1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称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出具借条载*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原、被告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虽主张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有效催告。被告应从该日起向原告偿付催告后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向原告唐**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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