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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玲诉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玲诉被告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左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玲的委托代理人晏宜及被告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0年10月9日及2010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约定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每万元每月利息80元计算,借款期一年。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借故推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利息45120元及从2011年10月12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69090元(之后逾期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合计58421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按照借条所约定的每月每万元80元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了原告的钱;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2011)文鉴字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4、(2011)痕鉴字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借条上李**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字。

原告当庭提交5、取款凭证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二份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是借了原告的借款470000元,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

被告韦**当庭提交1、(2012)港北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2013)贵民一终字第11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借款时我与李**是夫妻关系。

被告李*云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11日原告向被告韦**中**银行的账户中分两次转入350000元、120000元,共计470000元。两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韦**、李**夫妇于2010年10月9日及2010年10月11日,向韦**借到人民币共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元),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照人民币每万元每月利息捌拾元整(¥80.00元)计算。借期为壹年。特立此据!借款人:韦**2011年3月21日李**”等内容。经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定中心就上述借条中“借款人:韦**”下方的“2011年3月21日李**”字迹、捺印是否模仿描绘嫁接形成及“李**”字迹、捺印是否为李**本人所写、所捺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为此作出广西**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43号及8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一)2011年3月21日《借条》上“借款人:韦**”下方的“2011年3月21日李**”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指印是油墨捺印直接形成。(二)2011年3月21日《借条》上“借款人:韦**”下方的“2011年3月21日”字迹不是李**本人书写。(三)2011年3月21日《借条》上:“借款人:韦**”下方的“李**”字迹是李**本人书写,指印是李**左手拇指捺印所留。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9月10日生育女儿韦**,1997年1月3日生育儿子韦**(韦**)。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称其在借款期满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每万元80元计算。被告韦**认为该债务应当由其与被告李**两人各负担一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在原告转款后出具借条、署名并捺印,但至今未清偿本金,则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两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80元,未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被告既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及被告李**共同向原告韦**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此利息以借款本金470000元为基准,按照每万元每月80元的标准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

案件受理费9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与被告李**共同负担,并径付原告韦**。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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