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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张**、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张**、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被告张**、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张**与被告唐**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因被告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并约定月利30000元,承诺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付清,现两被告已过还款日期限,迟迟不归还原告的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被告唐**立即归还原告唐**借款本金730000元及20000元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钱。

被告张**、被告唐**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唐**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张**向原告借款730000元,有《借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和被告唐**夫妻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被告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在原始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而不是按照借条中的每月30000元利息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主张在一年借款期限内只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唐**共同返还原告唐**借款730000元。

二、被告张**、被告唐**共同支付原告唐**利息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被告唐**共同承担并迳付原告唐**。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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