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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黄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得到借款后,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l、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黄**向原告李**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黄**今借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借款。现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向原告李**偿还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黄**负担并迳付原告李**。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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