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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科诉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左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被告先后以经营柳州市前进农贸市场摊位进货资金不足、在柳城县与朋友合伙参与经营为由,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之间,分别向原告借款数次,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自2013年9月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利息及清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恶意躲避原告,原告多次委托被告亲属转告,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据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恶意逃避导致本金和利息不能按时归还和支付,当然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至起诉日止所欠原告的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起诉日后利息另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韦*亮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庞*现金20000元(贰万元)借期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此据,借款人韦**”等内容。2012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庞*现金五万伍仟元正(55000元),借款人韦**”等内容。双方均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称其在借款期满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全部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整。2、被告支付至起诉日止所欠原告的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起诉日后利息另计)。2014年2月10日,原告庞*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金额人民币7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向被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但至今未归还,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主张其在8月时即向被告催告还钱,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则本院以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还款的时间,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向原告庞*返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此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准,从2013年10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1840元、保全费8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并径付原告庞*。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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