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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刚诉余绍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黄*之委托代理人张力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2年8月3日,被告余**因经营汽车修配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黄*借款25000元,并亲自书写了欠条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并尽快还清,原告也相信他半年这样就会还款。至今借款时间已一年了,原告多次催被告,但被告总找各种理由分文不还。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3日,以后另计),

被告辩称

被告余绍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绍树于2012年8月3日写一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欠黄*25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3日,以后另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被告欠原告25000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凭,原告对此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欠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仅能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即被告应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偿还本金时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偿还原告黄*欠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至偿还本金时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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