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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传票传唤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l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写下借条壹张,借条约定2013年5月9日下午还清,逾期不还则按每日借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支付原告,并支付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没按承诺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l、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和支付利息2400元,共计424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正;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2、柳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3689505)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原告表示因税务局要求更换新的发票,此发票作废;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1654503)原件1份,以上证据均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以及诉讼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欧**(身份证号:452229197910131170)今向李**(身份证号:450104197910131170)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3年5月9日下午17时之前还清,逾期则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支付给李**,并支付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给李**……”。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到期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l、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和支付利息2400元,共计424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正。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在2013年4月10日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应当偿还债务并支付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余的违约金不在本案中处理。

另查明,原告李**作为甲方与柳**北法律服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因民间借贷事务,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经甲方同意,乙方指派龙飞法律工作者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三、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元,甲方应于2013年7月23日前付清,或经协商按以下方式支付:现金……”。发票号码为01654503的《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载明,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收款单位为柳**北法律服务所,付款单位为李**,项目为民事诉讼代理,金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且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应为定期无息借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9日下午17时之前还清借款,按期不能归还借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关于在本案中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支付金额,在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计至2013年7月10日。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借条》中约定了“本人欧梁哲……支付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给李**……”,且原告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计至2013年7月1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二、被告欧**向原告李**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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