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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罗*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罗*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在荔浦开办一家服装加工厂,因工人少,出货慢,于是在浙江发布匹到柳州给被告方帮忙加工,出货后被告方又帮批发到广东茂名,被告方收回货款后一直不给原告,就在2012年2月18日立下七万一千元的欠款,约定2012年4月5日前归还一半,其余一半尚未约定,此款到期后,被告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无理推拖分文未付,一直拖欠至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归还欠款七万一千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罗*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何**货款柒万壹仟元整(¥71000元),限2012年4月5号前归还一半,特立此据。欠款人罗**”等内容。但被告到期并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并以欠条形式写明数额和归还期限,到期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到期未按时清偿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相向原告何**支付货款71000元。

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相负担,并径付原告何**。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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