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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伟诉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伟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和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伟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在租住的永前五区15-4-1号,用位于广西省柳州市柳南区永前三区16-2-1O号的这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到80000元整(捌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和管理费以及归还日期理由,但从2013年2月开始,被告就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管理费,也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及执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答应如果不还钱就用该房屋作价还债;2、《柳州铁路局公有住房出售评估和结算表》原件1份;3、南**路局收据原件2张,证据2、3均拟证明被告用其房屋为借款做抵押,他把这些材料包括房产证交给我,但是后来他把房产证拿回去就再没有给我;4、《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房屋所有人(乙方)沈**将其位于柳州市永前三区16-2-502号住房一套作价80000.00元(捌万元整)抵押给(甲方)杨**向其借款80000.00元整(捌万元整)。双方约定(乙方)沈**每月向杨**支付借款管理费1600.00元,利息1600.00元,共计3200.00元(叁仟贰佰元整),不得拖欠。只要乙方有拖欠行为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可向法院起诉和申请拍卖这套房产进行还款,包括本金、管理费、利息等……”。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沈**抵押给杨**的房产证一本用去办理户口簿,借用时间为五日,五日后必须交回杨**(持证人为沈**,权证字号002165)……”。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管理费,也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整。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写《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的当天支付给被告借款现金80000元。

另,在房屋坐落为柳州市永前路三区16栋2单元10号的《柳**路局公有住房出售评估和结算表》中载明:购房人姓名为沈**,所在单位柳州机务段。该《柳**路局公有住房出售评估和结算表》加盖有柳**路局房改评估事务所的公章,购房人签章处为沈**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并未对位于柳州市永前三区16-2-502号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只是在《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柳州市永前三区16-2-502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并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为凭,且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向原告杨**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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