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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佩贤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贤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河西路二区2栋l单元2-2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12个月,按月息1.8%计息。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将150000元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也支付了利息。但从2013年6月26日起,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所借款项及支付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97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暂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归还借款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587元。4、请求判令被告用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2、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抵押;3、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抵押;4、产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目的同证据3。原告当庭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8日,原告谢**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陈**作为抵押人(乙方)、借款人(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现因丙方需要资金周转,乙方愿意用位于柳州市河西路二区2栋1单元2-2号(房产证号:A0037416号;房屋面积:54.91㎡)属陈**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一、借款期限:借款期十二个月(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二、借款利率计算及利息支付月利率为1.8%(即每月利息为贰仟柒佰元*),丙方应于每月25日前付清利息。直至本金清结时止……”。同日,被告陈**向原告谢**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执行”。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河西路二区2栋1单元2-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5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从2013年6月26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97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暂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归还借款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587元。4、请求判令被告用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4日、发票号码为03556395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广西**事务所收到谢**支付的代理费858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利息一直给到2013年5月,利息的月利率为1.8%。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2012年12月28日的《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为证,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8%、从2013年6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2月25日,故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由丙方逾期不履行债务,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因甲方行使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由丙方承担。原告递交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为实现本案案涉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58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587元。

关于抵押担保。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河西路二区2栋1单元2-2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并于2012年12月26日对该抵押办理了登记,故在被告不履行本案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谢**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陈**向原告谢**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的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陈**向原告谢**支付律师代理费8587元。

四、若被告陈**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谢**有权以被告陈**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河西路二区2栋1单元2-2号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1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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