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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炼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梅*称,2012年1O月7日,原告黄金梅*给被告梁**40000元,借期6个月,即从2012年1O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时止,每月定期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4510元,共计4451O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8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以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于2012年10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黄金梅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10月7日借至2013年5月6日前归还(借期六个月),每月定期付月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约定了“每月定期付月息”的字样,说明原被告就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4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8日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向原告黄**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91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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