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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中国诉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段**、胡**、桂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中国诉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被告段**、被告胡**、被告桂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被告段**、被告胡**、被告桂二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中国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负责人段**,因企业资金困难向原告请求借款400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并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借期一年,月借款利息为2.5%。并以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段**的盖章和签名立下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9月底起至2013年7月底均能定期和不定期支付每月10000元的借款利息,但原告向其催还本金被告均以资金暂时因困难为由不予归还,在被告的承诺和提供担保人桂二元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做出了还款计划,但至今没有履行,2013年8月以后至今被告连利息都不支付,也不偿还本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段**、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判决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段**、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0元;三、判决被告桂二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被告段**、被告胡**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3、现金支出单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走的利息;4、银行明细清单2页,打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被告有时转利息给原告。

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被告段**、被告胡**、被告桂二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4,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于2007年11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段**。2011年8月23日,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作为借款单位、被告段**作为借款人、被告桂二元与案外人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蒋中国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每个月付利息2.5%(利息按每个月销售废料支付)。借款时间从2011年8月23日到2012年8月23日止,时间为壹年”。2013年6月14日,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作为借款单位、被告段**作为经手人,被告桂二元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于2011年借蒋中国人民币肆拾万元正,计划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款贰拾万元正。如果到期不还,本厂同意用型为XPZCEF-500(CW)设备作抵押由借款人蒋中国拉走作抵押”。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本金及2013年8月之后的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段**、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判决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段**、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0元;三、判决被告桂二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被告段**、被告胡**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不需要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段德*与被告胡**夫妻关系;并主张只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被告段德*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2011年8月23日的《借条》及2013年6月14日的《还款计划书》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被告段德*返还40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被告段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关于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只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其中《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20万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借条》中的另2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为2.5%计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段**与被告胡**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是40万元,担保人是李**及桂二元;《还款计划书》中的还款金额是20万元,担保人是桂二元,现原告主张放弃要求李**承担担保责任,仅要求被告桂二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返还,被告桂**在该《还款计划书》担保人处签字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桂**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故被告桂**对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的2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借条》约定4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除去《还款计划书》中另行约定还款期限的20万元借款,对剩下的20万元借款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8月23日,故被告桂**对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桂**承担该2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被告段**共同向原告蒋中国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被告段**共同向原告蒋中国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三、被告桂二元对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被告段德*向原告蒋中国借款的2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四、驳回原告蒋中国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被告段**、被告桂二元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桂二元对596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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