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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邱**、江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邱**、江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立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1月7日,被告邱**以家庭经济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应于当月20日将借款归还。现早己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但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2、自2014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和被告收到该33000元借款的事实。

2、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

被告邱**诉称,这是一笔赌债,利息每月3000元,我借了原告30000元,有一个月利息我没有支付,原告就叫我写了33000元的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江立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元月7日,被告邱**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33000元整(叁萬叁仟元)。定于1月20日还(2012年),借款人:邱**,2012年元月7日”等内容。2014年1月6日,柳州市公安局西环派出所出具户籍登记证明,证实邱**和江*妹系夫妻关系。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2、自2014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开了一家螺蛳粉店,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作为借款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为此主张被告返还本金3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除外。被告邱**是在其与被告江立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本金3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江立妹共同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江立妹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陈*。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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