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东诉柳州**配件厂、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东诉被告柳州**配件厂(以下简称柳*汽配厂)、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于被告蒋**涉嫌犯罪,故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家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汽配厂、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柳州**配件厂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彭**借了现金40万元,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作抵押,1月内还清。但至今被告柳州**配件厂分文未还。原告彭**多次追索无果,遂成讼争。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汽配厂、蒋**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计至2011年12月26日利息2万元,合计42万元。此后利息付至还清本息为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9月2日蒋**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柳*汽配厂、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于2011年9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彭**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彭**人民币四十万元,借期两个月。在该借条的落款“借款人”处有蒋**的签名,同时加盖了柳*汽配厂的公章。由于蒋**、柳*汽配厂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柳*汽配厂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人民币四十万元,借期两个月”,而被告柳*汽配厂、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柳*汽配厂、蒋**共同欠原告四十万元而未偿还的事实成立。两被告除了应当付清欠款之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自借条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即2011年11月3日起算,以欠款四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债务之日止。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两被告,因此其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配件厂、蒋**共同偿还原告彭**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柳全汽车配件厂、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