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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以及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黎**、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李**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1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借期分别为1年和半年,利息按月支付,但被告从2014年8月起,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且自2015年1月起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处于失联状态,去到其工作单位,其单位设备已被全部清空。被告以上行为视为主动违约在先,借款合同自动终止,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l、判令被告李**、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432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银行汇款单据原件各一份,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据1至证据2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结婚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婚被告李**、张**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本金的金额有异议。两笔借款中,被告李**实际只借到了借款本金分别为135800元、92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共计7200元;该借款属于被告李**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张**无关;本案中有一部份借款还没有到还款时间。

被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行明细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只收到了借款92800元;2、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柳州市**有限公司的《付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4200元,共计7200元。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张**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实际仅借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5800元、9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两次利息共计7200元是被告李**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8月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与被告张**于197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收到陈**的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内转账支付135800元。

2014年8月10日,原告陈**作为出借方的甲方,被告李**作为借款人的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该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李**,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29),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该协议签订当日及次日,原告分别向指定账户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42800元,合计928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李**借款后从2014年8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失去联系,其设备等资产已被全部被清空,且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作为被告李**的妻子,应当与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l、判令被告李**、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432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原告与被告李**均当庭确认在上述两次借款中,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35800元、92800元,合计228600元,双方约定的其余借款本金4200元、7200元,合计11400元并未实际交付;均确认被告李**通过韦**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以及确认《付款收据》中载明的4200元为被告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表示前述两次利息共计7200元是被告向其支付的2014年8月以前的借款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是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将114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但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本金共计为240000元是予以认可的,主张被告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李**认为其实际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228600元,利息也应当按照借款本金228600元来计算,并认为该债务为被告李**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张**无关,且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有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原告陈**与被告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为凭,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

1、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在借条、《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40000元、100000元,共计240000元,但根据本案原告、被告李**的陈述,原告在向被告李**交付借款时,预先在上述款项中扣除了利息114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28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此,应确认被告李**向原告借到的借款本金为22860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228600元,并以借款本金2286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其支付了2014年8月以前的借款利息7200元,但未支付2014年8月以后的利息,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从2014年8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在二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3%,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息标准,则超出法律规定的该部分金额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法进行调整,即被告李**应当以借款本金228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3、关于提前还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协议》以及被告李**出具借条是合有效的,被告李**理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在2014年8月起,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其拒不支付利息后,原告也借款期间内无法与被告李**取得联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根本性的合同义务,也使原告合理地认为被告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李**的上述行为对已到期的借款协议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债务亦构成了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被告张**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被告张**、李**和结婚证存根上看,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与被告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虽辩称该债务为自己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张**无关,但并未据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由被告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与李**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张**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286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28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5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张**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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