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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铟鼎**有限公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和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本标,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30日向广西铟鼎**有限公司(即原广西银**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3月3l日前被告已还款10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还。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对该20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经查,广西银**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广西铟鼎**有限公司。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0元,2014年10月3l日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变更查询单复印件1份,加盖原告公章,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原来的名称是广西银**有限公司。

2、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1份。

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

证据2、3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中**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1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数额和总额。

5、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原告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2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向广西银**有限公司出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广西银**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2013年10月30日广西银**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新支行向被告转款300000元。2014年9月1日广西银**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铟鼎**有限公司。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借款总额为300000元,被告已经还了100000元,由于剩余200000元没有偿还,所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抵押借款合同,诉请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广西**心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有《抵押借款合同》、转款业务回单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标准已经超出国家规定的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故被告需要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向原告广西**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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