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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红诉被告蓝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彩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红诉称,原告高*红于2013年12月2日在柳州市柳邕路宝军盈大河酒业53号门面前,借给被告蓝**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用于蓝**个人生意资金周转。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蓝**归还原告高*红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借到了原告的借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蓝彩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蓝彩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蓝**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高**的现金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6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蓝**归还原告高**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向原告高**借款60000元,有被告蓝**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六个月,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逾期还款的时间应当从2014年6月3日开始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3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即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蓝彩杰向原告高**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负担并迳付原告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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