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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安诉廖**、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安诉被告廖**、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安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廖**、张**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兴隆东一街39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逾期5天不能付清利息给原告即属违约,应每日另行向原告支付100元违约金;如超过10天仍未支付付所欠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约定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从2014年3月3日起未按规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相法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廖**、张**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请判令被告廖**、张**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月息2.5%暂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廖**、张**支付违约金8500元(违约金按每天100元,从2014年3月9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2日止,之后的违约金另计至归还借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682元;5、判令被告以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出示:1、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借据原件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的400000元;3、转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借款400000元中有3654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另外34600元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其自有的位于广西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兴隆东一街39号房产作为抵押,并为该400000元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6、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作为抵押的广西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兴隆东一街39号房屋产权系被告所有;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206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张**辩称,被告只借了原告的本金3654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费原告无证据且计算过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借到了原告的365400元;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的情况,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证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告朱**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廖**、张**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兴隆东一街39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字号:江国用(2007)第053289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在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5%;第三条第1项约定被告逾期5天不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即属违约,应每日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如超过1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条第3项约定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于当日在柳江县房地地管理局办为上述400000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字号: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00037671号),并且由被告廖**、张**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的人民币4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后,从2014年3月3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廖**、张**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请判令被告廖**、张**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月息2.5%暂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廖**、张**支付违约金8500元(违约金按每天100元,从2014年3月9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2日止,之后的违约金另计至归还借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682元;5、判令被告以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以转账方式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柳**行向被告廖**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654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余借款346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廖**、张**向原告朱**借款4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虽辩称其实际仅借到借款365400元,却并未据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可以约定利息或者违约责任,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3日,但是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以及约定被告逾期未付利息按每日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的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可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合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即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予以调整,即被告从2014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含违约金),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执行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项中已约定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后所产生的诉讼,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相关费用。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也表明,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0682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68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以被告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担保范围未另行明确约定,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中约定的律师费均在担保范围内,故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张**向原告朱**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时止)。

二、被告廖**、张**向原告朱**支付律师费20682元。

三、原告朱**对被告廖**所有的位于广西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兴隆东一街39号房产在上述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338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11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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