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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告汤须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晶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借款500000元,该款由被告名下位于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三栋18-5房一套作抵押(详见证据:“柳房他证字第E0153966号”)。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借期限制2014年7月26日止,根据借款协议书第四条:被告如超过30天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所抵押物拍卖或折价清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借款协议第八条:该协议履行如发生纠纷,原告可向原告所住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所欠利息已超过65天,无论我怎么追讨被告就是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8700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26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另计)合计518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如被告超出五天不能清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必须以超出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2%做违约金支付给原告561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还有借款的期限、利息,还有若因还款问题发生诉讼活动,则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其中转账4875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12500元,均是在2014年4月25日支付的;3、他项权证1份,原件,证明被告将位于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三栋18-5房一套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4、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抵押权人)与被告汤**(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汤**自愿将座落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100城市广场3栋18-5的房屋抵押给张**,以作为借款的担保。其中借款的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为3个月,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7%,即每月利息为9350元整,每月26日前应付清利息。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超过5天不能付清利息给张**,借款人必须以超出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第五条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借款人须逾期每天另按所欠本息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的借款人未有任何当事人及案外人的签名。

《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张**于2014年4月25日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汤**支付了487500元、12500元借款,共计500000元。被告汤**于2014年4月25日在中**行出具的单据上载明:收张**现金12500元整。2014年4月26日,被告汤**与原告张**就本案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金额为50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诉请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6日其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其诉请的违约金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执行至利息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实际借款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并未载明实际借款人的具体指向,但就该《抵押借款协议书》所约定内容而言,应明确的是该协议书内容中关于借款部分的约定为主合同条款的约定,关于借款担保的约定为从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实际借款人亦为被告汤**,对此,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原被告对借款部分以及对抵押担保内容的约定,原被告在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被告汤**是作为其他借款人向原告张**借款的实际接收人,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收款人为被告汤**以及被告汤**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12500元的字据,故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汤**。且若被告汤**非实际借款人,那么被告汤**在协议书没有明确注明借款人信息的情况下对借款500000元进行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证的行为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汤**。对于借款日期,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并未注明签订日期,但根据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借款期限应以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日期为准。原告向被告汤**支付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原被告的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至2014年7月24日时止。现被告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汤**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汤**向原告张**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张**要求被告汤**偿还借款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是3个月,月利率为1.87%,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支付利息,视为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超出5天不能清付利息,被告必须以超出每天按所欠利息的2%作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1.87%计算,从2014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3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4521.5元,由被告汤**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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