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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覃**、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覃**、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武**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20l2年l2月5日被告因种树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每个月利息伍**,现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及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59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覃*松辩称,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覃**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韦*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覃**、被告韦*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武**现金伍万元到2013年6月底还款,每月付给利息5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的时间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被告韦*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覃**、被告韦*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元,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覃**、被告韦*应当从2012年12月5日起支付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共计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被告韦*向原告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9000元。

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韦*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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