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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黄进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进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汝*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进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以柳州市文山路29号区劳教所院内2栋2单元1-1室的房子抵押给原告。双方之间签有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从2013年12月25日起被告就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也没有归还200000元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40000元及滞纳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600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2、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柳州市文山路29号区劳教所院内2栋2单元1-1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抵押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就借款用位于柳州市文山路29号区劳教所院内2栋2单元1-1室的房屋进行抵押。

在本案庭审时,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提交证据1中2013年12月25日的借条,并当庭提交了房屋他项权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黄进取在领取本案应诉材料时答辩称:是借有本金200000元,本金没有还。但利息按月息3.5%来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我同意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利率的计算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被告黄进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进取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200000元,具体事项按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同日,原告陈*与被告黄进取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进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月利率为3.5%,即每月利息为7000元整,被告应于每月24日前付清利息。若被告逾期不付利息,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文山路29号区劳教所院内2栋2单元1-1室房屋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就抵押事宜在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的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00037058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仅偿还到2013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进取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凭,且被告在领取应诉材料时已经明确表示借款200000元为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黄进取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陈*要求被告黄进取偿还借款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滞纳金部分,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仅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视为违约金,但其性质与利息类同,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应以2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对于抵押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逾期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进取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原告陈*对被告黄进取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0003705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位于柳州市文山路29号区劳教所院内2栋2单元1-1室房产)在上述第一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黄进取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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