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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芸诉杨**、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杨**、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谭*、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芸诉称,2012年7月21目,被告杨**由于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借款的1%的月息支付,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同时由杨**妹妹杨**,父亲杨**作为担保人,可是到了还款日款,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其利息43200元(计算到2014年7月,按实际支付还款时间计算);2、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告谭*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为其辩解向法院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解除拘留证明书彩色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当时刚出派出所就借款是不符合常理的。

被告杨**、杨**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有变造拼接的痕迹,借条上面“由担保人共同代为归还”的“代为归还”有明显的拼接痕迹。原告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解除拘留证明书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然是原件,但是该借条有拼接的痕迹,部分拼接处字迹有改动或存在上下笔记不一致的的情况,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给出足以认定此证据的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杨**提交的解除拘留证明书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被告杨**向其借款,杨**、杨**为该借款做担保的事实,但原告仅提供有拼接痕迹的借条作为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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