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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之委托代理人曾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沈**于2013年2月26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具体标准及数额,但有权利追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合计54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违约金1000元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即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原告)。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6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向潘**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有担保人的担保人也需要出具证件,卡作抵押)。如需延期需重新办理上述手续。本人如果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还款达10日以上,潘**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上门追讨和法律诉讼,并且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违约责任。”。借款人沈**、担保人龙*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合计54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违约金1000元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即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原告)。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因无法将应诉材料及传票直接送达给被告,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登报公告送达。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担保人龙*在借条上仅有签名,具体身份信息无法查证,原告放弃追究其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为凭,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双方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关系,由此原告以借条中约定主张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本人如果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已超出法院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范围,故本院以公告六十日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9月28日为催告还款之日,被告应支付2014年9月28日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向原告潘**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沈**向原告潘**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负担298元,被告沈**负担1552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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