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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日革诉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革诉被告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革之委托代理人曾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韦*革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期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韦*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吴**、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吴**、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身份证号:450211196206101917)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定于3个月内归还。此款为2012年12月26日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借款。此据!”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律师费的票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两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张*向原告韦日革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张*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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