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日革诉黄秀花、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革诉被告黄**、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革之委托代理人曾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革诉称,被告黄**、罗**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20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韦*革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合同》、《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借条》及《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具体标准及数额,但有权利追索。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曲被告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韦*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510元,合计8151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从起诉之日起两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违约金1500元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即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原告)。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1份;

2、借款合同原件1份。

证据1、2证明被告黄**、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罗**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20日,被告黄**、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合同》中约定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罗*向作为合同甲方的原告韦**借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在《借款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逾期后每天则按所欠本金总额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计算复利。如超过一个月乙方仍无法偿还全部借款,则视乙方毁约,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将乙方权属自己的财产拍卖作清偿,清还甲方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且甲方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被告黄**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罗*、黄**同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向韦**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有担保人的担保人也需要出具证件,卡作抵押)。如需延期需重新办理上述手续。本人如果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还款达10日以上,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上门追讨和法律诉讼,并且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违约责任。”。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510元,合计8151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从起诉之日起两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违约金1500元至被告还清之目止(即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原告)。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律师费的票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黄**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双方为无息贷款关系。《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均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律师费的票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黄**向原告韦日革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罗*、黄**向原告韦**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5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罗*、黄秀花负担2429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