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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覃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仕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仕的委托代理人龙月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3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口头约定一年还清。到期后被告因无钱归还,于2013年5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就以各种理由对原告避而不见。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写下保证书,承诺保证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如有违约,愿意将其名下的别克桂BQl773小轿车交由原告处理。但至今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分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覃**向原告周**归还借款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至今未还;2.《保证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承诺还钱,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日,覃**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周**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周**65000元。覃**另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交由周**收执,其中载明,覃**原借到周**65000元,保证2014年8月20日还清本金,如有违约,愿意将本人名下别克桂BQL773交由周**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一直未还款,也未按《保证书》约定交付车辆。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覃**于2013年5月1日向周**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有覃**向周**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及庭审笔录为凭,而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周**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覃**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覃**欠周**借款6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向原告周**偿还借款6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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