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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刘*、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刘*、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乔*静共同参加组成,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巧院、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老熟人。自2010年起,刘*即以做生意和投资理财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并按月息1.5%给付利息。开始是借几万元,随后越借数额越大,并因所借数额的变化也在更换借据。在2012年下半年之后,被告刘*在更换借据时将原所写借条全写成收条,当时原告对被告刘*的写法曾有异议。刘*则说,收条、借条都一样的,并仍按月息1.5%给付利息,直付至2014年5月止。2014年6月之后,被告刘*以生意和投资亏损,拖欠利息未付。经原告催索,被告刘*即单方写了一份退款承诺的《说明》给原告。原告不接受被告刘*的这份单方承诺说明,坚持要求被告刘*即时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但被告刘*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刘*所借原告以上款项用于做生意或投资理财,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共同归还之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550000元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550000元以及利息31075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2014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继续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1月19日的收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2、收条1份,原件;3、2013年6月27日的收条1份,原件;4、2014年3月3日的收条1份,原件;证据1-4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且实际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5、说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刘*承诺要退还本金,且被告一直支付的利息,原被告属于借贷关系;6、中**银行存折1份,原件;7、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原件;证明6、7证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其中2012年4月26日支付3750元的利息,2012年6月20日支付3750元的利息,2012年8月20日支付3750元的利息,2012年12月之前均支付3750元的利息,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22日支付4500元的利息,2013年6月22日开始支付2250元的利息,2013年7月19日开始支付675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支付8250元的利息;8、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9、中**银行转账交易1份,原件,证明被告刘*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不是一般的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既然是委托理财关系,本案是因为基金投资造成的亏损,除非被告能证明在委托理财的过程中被告存在错误,如果举证不能,那么委托理财的损失应该是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潘**辩称,原告周**与被告刘*并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是对被告刘*个人的信任才出借款项,被告潘**并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潘**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中**银行调取周**的转账凭证及流水明细。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刚好证明原被告属于投资理财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对证据5,实质上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共有八位老师一起找到被告刘*,因为投资失败要求退钱,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的是投资理财关系,是将钱退还给原告给不是还给原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原告所列举的也不是利息,只能证明有资金往来;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证明是利息。被告潘**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交整笔款项支付的凭证,且是刘*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和欠条,收条载明的是用于投资款,没有约定返还,约定给付名为利息的固定回报,并没有法律规定不能将固定回报写作利息,原告凭收条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对证据5认为利息在本金里属于退还的部分,是退还而不是归还,恰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证据6、7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原告所列举的也不是利息,只能证明有资金往来,不能确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给付了固定回报也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刘*之间是借贷关系以及按照约定按1.5%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相应天数的金额就是利息,且2014年5月24日转的8250元是案外人杨**转的。被告潘**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规定固定回报不能成为利息,也没有规定给付利息就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的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相关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刘**认系柳州**区小学的老师,双方为同事关系。被告刘*与被告潘**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刘*之间资金往来的相关法律事实。

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被告刘*共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收条、一份《说明》,其中2012年11月19日的收条载明刘*收到周**人民币140000元,用于理财,每月利息2100元;2013年6月27日的收条载明刘*收到周**用于投资理财资金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3月3日的收条载明刘*收到周**用于投资理财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最后一份收条载明刘*收到周**人民币10000元,用于理财;2014年7月2日的《说明》载明:“我承诺在2014年8月28日前尽量凑齐40万-80万(不低于40万)元退给周**、程**、何**、刘**、莫**、孔**、罗**、周**8位老师。在2015年2月18日前退完全部本金(含已领利息)。”

被告刘*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2日通过其在中**银行账号为6228460850011195213的账户向原告在中**银行账号为6228450856004800562的账户各转入675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入被告刘*上述账户100000元。被告刘*后于2014年3月22日、4月26日再次分别通过上述账户向原告的上述账户转入8250元。

(三)原被告对本案中原告与刘*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事实。

被告刘*确认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共计550000元,但被告刘*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委托其进行投资理财,双方形成了投资理财的委托关系,且被告刘*按照1.5%的利率向原告返还收益,现投资失败,故相关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则认为其与被告刘*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被告刘*每月均按1.5%的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5月份,被告刘*现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表示为原告投资理财的项目为将款项投资到他人的公司经营中,其帮助原告投资过程中并有获益,并将投资项目向原告告知。原告则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其并不知道被告刘*将款项投资何种项目。被告潘**则表示其并不知晓刘*用于投资理财的款项,双方对此并未进行沟通,且二被告的资金相互独立。但二被告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刘*就本案案涉款项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潘**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原告与被告刘*就本案案涉款项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对原告共计向被告刘*交付共计5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款项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观点不一。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被告刘*则认为双方形成的是投资理财的委托关系。对此,首先应明确的是确定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仅需要明确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委托法律关系的性质,还应结合原被告应负担的举证责任以及案件所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鉴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即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仅具有借款的合意还需要有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原告应对上述两项内容负举证责任。同时,被告刘*辩称本案原告与其形成的是投资理财的委托关系,那么根据委托关系的形成系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事实,被告刘*需要对其与原告之间有委托的约定、约定何种委托事务进行举证。就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而言,被告刘*自认已经收到原告的款项共计55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原告对实际交付本案案涉款项无需举证。对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借款的合意,本案中被告刘*共计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收条以及一份《说明》,从该组证据的字面看,该组证据的内容虽未直接载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从该组收条中可以看出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收条系多次完成,换言之,原告向被告刘*交付本案案涉款项系多次完成,故就原告提交的四份收条以及《说明》而言,不能孤立的就其中一份收条或《说明》进行分析,而应作为一组证据进行整体分析。被告刘*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每月利息为2100元,结合该收条载明的实际款项为140000元,故每月利息的利率为1.5%,这一利率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每月支付的利息利率以及被告刘*在庭审中自认的按1.5%的月利率向原告返还收益相吻合,同时再根据本院从中**银行调取的周**的转账凭证及流水明细所载明的从2014年3月22日起,被告刘*向原告转入的收益金额8250元占原告向被告刘*共计支付550000元的比例亦为1.5%,故本院确认被告刘*从2014年3月22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收益金额的月利率为1.5%。其次,被告刘*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愿意在“2015年2月18日前退完全部本金(含已领利息)”,说明被告刘*有自愿退还原告本金的意思表示。第三,对于被告刘*辩称其与原告形成的系投资理财的委托关系,对此,被告刘*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其就本案案涉款项作何种委托进行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就投资理财的具体项目向原告告知,在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值得注意的是,若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真是投资理财的法律关系,那么按照一般投资理财的惯例,被告刘*应在原告投资时就原告所需要承担的风险、收益向原告明确告知,只有在原告充分知晓风险的情况下,被告刘*方可免除责任。而事实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刘*约定投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情况下,固定的收益回报利率已不能体现如被告刘*所言的投资理财风险,且若被告刘*与原告明确委托事项及内容,其则无需出具《说明》承诺偿还原告的本金,该行为已经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均载明用于投资理财,在被告刘*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形成投资理财的委托关系时,加之被告刘*自认此款项系用于投资案外人经营公司以及在此过程中其有所获益的事实,故本院推定本案款项系被告刘*用于投资理财。综上所述,就本案在卷证据而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以及每月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认被告刘*已经偿还至2014年5月份的利息,并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故被告刘*应从2014年6月1日起以550000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潘**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潘**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潘**虽辩称对该债务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共同家庭生活的日常开支以及二被告日常资金独立,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刘*向原告周**借款共计550000元为被告刘*、潘**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潘**共同向原告周**偿还借款5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1.5%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案件受理费9611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23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潘**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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