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加利诉尹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借款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3年10月6日被告借款还光大银行本金和利息6000元,共计借款56000元。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6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尹*勇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人民币50000.00元。在该借条借款人尹*勇签名及签署的时间下方还载明有“还银行利息欠6000元”的字样,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原告自认该段文字系其自己书写上去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向其借款6000元的主张,因上述借条中“还银行利息欠陆仟元整(6000元)”的文字系原告在上述50000元借款之后自行书写,该笔6000元的借款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笔6000元借贷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6000元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向原告夏**偿还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580元,共计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负担196元,被告尹**负担1584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