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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章诉罗**、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章诉被告罗**、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罗**、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章诉称,2011年1月16日两被告(原为夫妻)为买经济适用房向原告(被告2的父亲)借款17000元.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6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3891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5591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追索,但被告均称待经济宽裕再还。2014年4月,两被告离婚,原告担心离婚后被告赖账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1和被告2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5910元;2、判决被告平均分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元月16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购房的事实。

2、2012年6月28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2012年6月28日数额为38910元的借条只是用于记录花费,商量花费支出,不是借条。各项费用是当时写的,借条两行字不是当时写的。我要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黎*怀孕了也有工资,不需要借钱用于怀孕的生活开支。

被告黎*辩称,以借条为准,有借条的就是事实。

被告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属实,证据2不清楚;被告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元月16日,被告罗**、黎*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罗**夫妇借岳父黎**壹万柒仟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柳州市经济适用房静兰小区16栋2单元11楼1号房。”2012年6月28日,被告罗**、黎*又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借黎*其父亲黎**人民币:38910元用于以下开支,由黎*夫妇偿还:结婚买电器11000元、结婚装箱钱1800元、婚照4000元、生小孩娘家打封包1000元、满月酒打封包5310元、月嫂费用3800元、黎*怀孕期间的花费共12000元,合计26910元﹢12000元共计38910元。”两被告均在以上两张借条落款处签名。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1和被告2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5910元;2、判决被告平均分担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黎*的父亲。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9日生育一子罗浩玮。黎*曾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罗**离婚,后经本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黎*又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罗**离婚,经本院调解后离婚,小孩由黎*抚养,二被告在该离婚案件中未要求法院处理债务问题。

被告罗**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后因被告黎*自认被告罗**申请的鉴定内容属实,确实是事后增添的,故中院对此进行退卷处理,同时黎*认为增添的部分是经过罗**同意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条的真实性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元月16日数额为17000元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2年6月28日数额为38910元的借条,被告黎*认可其真实性,被告罗**也认可其上所列数额的真实性,但对于黎*事后将“借条”两行字添加不认可,认为只是流水记帐,本院认为,根据该借条的部分内容,如结婚装箱钱1800元、生小孩娘家打封包1000元、满月酒打封包5310元等内容,更符合流水记帐的形式,并不符合借款的内容,且系黎*添加“借条”的字样,故本院采信被告罗**的陈述,对于原告以2012年6月28日的借条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黎*共同偿还原告黎**借款人民币17000元。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负担834元,被告罗**、黎*负担36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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