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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4月10日马**向原告借款l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0日清偿借款,由王*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二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6514元(本金100000元暂按7%的年利率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到2014年9月l0日,其余利息另行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作为担保人,找不到借款人,被告也是被害人,当时是原告找被告担保,同意给被告好处,被告就同意担保,现在找不到借款人,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分期偿还,一年还一万元或者一万五。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0日,马**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黄**收执,其中载明,今马**向黄**借款,借到1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同日,王*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给马**,月息3%,但被告从未支付。黄**要求本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王*辩称借款预先扣除10000元,月息5%,马**实际都在向黄**账户打钱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于2013年4月10日向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马**向黄**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为凭,而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黄**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虽王**审中辩称借款时预先扣除10000元,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马**欠黄**10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的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黄**与王**审中均认可曾口头约定利息,马**经本院依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而黄**诉请利息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这在其自主合理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王*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王*与黄**未约定保证期间,黄**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承担保证责任,但是,黄**主张曾经找过被告要求还钱,王*未予否认,且王*于庭审中也称愿意承担借款担保责任,故对于黄**要求王*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向原告黄**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与王*连带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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