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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史万祥诉李**、柳州跨**有限公司、钟**、黄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史**诉被告李**、柳州跨**有限公司、钟**、黄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与原告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柳州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被告黄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由于资金紧张,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28000元,由被告黄**、钟**作为还款担保人,并承诺尽快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支了428000元给被告后,经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却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柳州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28000元;2、被告黄**、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柳州跨**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以及钟**、黄金南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香辩称,本案的借款是原告用其房屋从中**银行贷款出来的,款项得出来后用于钟**客户。银行抵押期限还没有到期,原告就要钱拿回房子,被告也要承担违约金,这是不合理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业务,所以不应该还钱。

被告柳州跨**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借条上面的章是朋友叫加盖上去的。

被告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金南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只是叫我担保签字而已。

被告李**、柳州跨**有限公司、钟**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1份,复印件,证明拿原告的房子作为抵押;2、韦**房产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3、黄**房产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子抵押在银行;4、史**房产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证明拿原告的房子作为抵押。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黄金南、柳州跨**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李**、柳州跨**有限公司、钟**提交的证据,原告以未向法庭提交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为由不予质证;被告黄金南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黄**、史**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黄**、史**以房屋两套抵押贷款人民币428000元,2013年1月30日银行放贷,2013年2月5日资金可使用,以此为据。被告李**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在借款人处的左上方还加盖有“柳州跨**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钟**、黄金南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428000元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后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李**则表示其知晓原告用其房屋贷款428000元的事情,但具体承办事情的人为钟**,该款项系钟**用于支付给其客户的款项。原告与被告黄金南均认可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谁?谁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钟**、黄金南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本案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本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的是本案案涉的款项428000元系原告黄**、史**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从银行贷款出来的事实。对此事实,原告提交的由四被告签字(章)的借据也予以阐述。从该借据内容来看,该借据所载明的内容系阐述了原告借出款项的来源、款项何时能够使用的过程。被告李**虽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该款项系由被告钟**用于向其客户支付款项,但被告李**在充分知晓本案案涉款项来源以及用途的情况下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该借款如何使用的认可,也推定出被告李**对借据所载明的内容并不持异议,且同意以借款人的身份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李**应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对该借据所载明的借款负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柳州跨洋进出口贸易公司,其虽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加盖公司印章系由于朋友所要求,但其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柳州跨洋进出口贸易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其行为与被告李**相同,视为对借款的认可,故也应作为借款人与李**一并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李**所辩称的银行抵押借款期限未到,其也需要承担损失,原告不能现在向其主张权利,对此,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不定期的借贷关系,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钟**、黄金南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但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柳州跨**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史**偿还借款428000元。

二、被告黄**、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李**、柳州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7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柳州跨**有限公司、黄**、钟**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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